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翔選任辯護人伍徹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ㄧ、何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x」、自稱「 許志揚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底起,透過九州娛樂城網站結識 廖柏源 ,繼而以LINE向廖柏源佯稱合資進行各類球類比賽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廖柏源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2月5日14時15分許、110年12月6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及於110年12月11日13時20分許,將3萬元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何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至46頁、第55至56頁、第75頁、第77至87頁、第103至129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卷第69至7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許志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柏源分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柏源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獲告訴人宥恕,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