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氏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因有違規行為遭處分,仍不服管教,明知戒護科主任管理員 黃博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8時22分許,在該監獄走道上對黃博基出言:「幹你娘」(臺語)等語,復對黃博基揮拳毆打,致黃博基受有頭部、手部紅腫之傷害(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 施強 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楊氏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2月27日函暨所附談話筆錄、獎懲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中70日為竊盜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服管教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辱罵執行勤務之監所管理員,復對其施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