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5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
○○、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往北方向25公里500公尺處(屬臺北市大同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6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25公里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貿然以高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擦撞由
原告丙○○所駕駛、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2人身體及車輛均受損害,
經多次協商被告仍堅持不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38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83,0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2人之損失表列、車損照片、
估價單、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各項支出收據、員工假
單證明等為證,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士
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
1、車輛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
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
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
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查原告甲○○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之車損損害,已據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單在案,可資認定,惟系爭車輛為77年
出廠之車輛並於本件事故由原告甲○○報廢,有其庭呈
93年11月10日監理所辦理停駛報廢異動登記書1紙為
證;另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且其迄事故發生時
該車已使用迄15年,遠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的耐用年限
,其一般之市場交易價值顯已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
用257,340元,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減損之交易
損失,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應適用民法第215條之
規定;換言之,原告得請求以金額賠償其價值利益,即
再購得相當之車輛費用。至於該車之現行市價,參酌卷
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5日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2374號函,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於93年
9月間(未經改裝、正常維修保養情況下)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20,000元左右,揆諸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精神,本院認為該車市值以2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甲○○對於被告所享有系爭車輛全毀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額度亦以20,000元為限。從而,
原告甲○○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5天,減少收入
10,000元(5日X每日薪資2,000元=10,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服務證明
書觀之,其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甲○○請求5日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771元(鼻樑骨折
門診費用440元、腦部斷層檢查5,511元、健保中醫門
診醫療費1,82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於93年9月26日由基隆長庚返回汐止
、93年9月27日由汐止至天母車廠、93年9月28日由汐
止至臺北市台安醫院斷層檢查共支出計程車資940元之
事實,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此外,原告甲○○主張其於93年10月2日起至
93年10月31日共23天工作天、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
11月30日共24天工作天、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共25天工作天、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9日共16
天工作天,下班單程搭乘計程車由臺北市市○○道○段
至汐止,共支出交通費用28,160元之事實,經提出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下班時雖已10點、11點
,但仍有公車可搭乘等語。本院衡諸原告上班時間為趕
時間可搭計程車,下班時間則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
14,080元部分(即原告所請求金額之2分之1),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係任職大眾傳播
業、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電器裝配工、原告所受之傷
害、因行車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
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3天,減少收入
3,750元(3日X每日薪資1,250元=3,75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丙○○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稽,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丙○○請
求3日工作損失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係擔任資訊專業
人員、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電器裝配工、原告所受之
傷害、因行車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是原
告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
○9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
○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
1,餘由原告甲○○、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