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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