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豪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告訴人 鄭若菲劉皓宇 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告蘇士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3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5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6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嚴瑜道附表:
編號品名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1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99元199元2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59元4236元3和風中華冷麵89元189元4富錦樹-口水雞冷麵89元189元5御選麻醬雞絲涼麵59元4236元6起司熱狗33元399元7原味熱狗33元399元8紐約客辣味熱狗35元3105元9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148元1148元10金莎5粒裝68元8544元11金莎3粒裝42元284元12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42元284元13品客洋芋片-比薩(大)69元2138元14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69元169元15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35元3105元16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50元2100元17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50元2100元18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45元290元19品客-洋蔥(小)39元278元20品客-原味(小)39元3117元21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90元190元22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90元190元23PH9.0鹼性離子水800ml28元4112元24uno徹底堅持髮腊230元1230元25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55元2110元26品客洋芋片-原味(大)69元3207元27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85元185元28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55元4220元29金牌台灣啤酒600ml60元3180元30海尼根時尚罐710ml95元4380元31肉絲黃金蛋炒飯79元179元32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35元6210元33多喝水2000ml35元4140元34統一H2O純水2200ml35元270元35統一H2O純水1500ml30元4120元36水事紀礦泉水1500ml32元396元37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89元189元38瑞穗鮮乳低脂1858ml179元2358元39瑞穗鮮乳1858ml179元91,611元40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28元384元41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25元6150元42七喜汽水600ml35元270元43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35元6210元44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35元4140元45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28元256元46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35元375元47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35元3105元48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32元4128元49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32元396元50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20元360元51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28元4112元52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25元375元53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29元387元54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29元129元55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29元129元56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99元199元57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25元375元58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39元3117元59泰山八寶粥375ml40元280元60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25元250元61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45元290元62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35元4140元63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28元384元64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28元384元65統一麥香奶茶340ml25元250元66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29元387元67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25元6150元68生活泡沫綠茶590ml25元5125元69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90元4360元折扣後合計:9,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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