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李讚祥 被告 林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至美國後,便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
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游素娥 到庭結證:被告懷孕後,即以返美生產為由離臺,嗣便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已逾十二年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