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請人 洪月秋 相對人 洪健延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洪健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相對人林世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洪月秋與相對人林世馨原係夫妻,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洪健延,推定為林世馨之婚生子,惟洪健延並非林世馨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林世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係夫妻,於104年5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同年0月0日產下洪健延,推定為林世馨之婚生子,惟洪健延係聲請人與訴外人白洺瑋所生,與林世馨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鑑定資料結論足知洪健延與白洺瑋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即可確定該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洪健延非相對人林世馨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