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皓於民國104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見 葉德勝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經葉德勝報警處理,警方依案發地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德勝警詢中證述。
(三)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五)監視器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2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葉德勝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