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6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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