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兼反訴人 徐桂峰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楊昌堯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方金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廖淑英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徐桂峰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峰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教唆偽證及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楊昌堯、方金玉及廖淑英均自訴不受理。
林海玲無罪。
理由
壹、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峰前於民國99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暨自首狀,指稱自訴人行使偽造之碩、博士畢業證書,涉及偽造文書,並稱自訴人取得碩、博士畢業證書乃「為了要出名」及自訴人之碩、博士畢業證書為「案外人 張炳煌 所填寫」等語,是自訴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嗣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被告徐桂峰前所指述涉及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足以影響自訴人於上開案件之量刑輕重,故認被告徐桂峰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徐桂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桂峰前所告發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案件中,證稱自訴人取得碩、博士畢業證書乃「為了要出名」,並聲稱自訴人之碩、博士畢業證書為「案外人張炳煌所填寫」等語,乃涉及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足以影響自訴人於上開案件之量刑輕重,故認被告徐桂峰構成誣告罪(詳見本院102年7月4日審判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桂峰固承認於前揭案件中為上開指述,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該案中所稱均係事實,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情事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徐桂峰誣告之事實,係被告徐桂峰稱自訴人取得碩、博士畢業證書乃「為了要出名」,並聲稱自訴人之碩、博士畢業證書為「案外人張炳煌所填寫」等情,然自訴人所涉行使系爭偽造碩、博士畢業證書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6頁),且依前開被告徐桂峰所陳述之情節,顯不能構成犯罪,無法以此使自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對被告徐桂峰論以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徐桂峰於自訴人所涉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無關之陳述,其指訴之內容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桂峰有何誣告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徐桂峰犯罪,自應為被告徐桂峰無罪之諭知。
貳、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查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雖不得提起自訴,然誣告得提起自訴,其與偽證罪間如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固得提起自訴;然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徐桂峰所涉犯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罪3罪間,係數罪併罰(詳見本院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是前開3罪間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及全部之關係,自訴人就被告徐桂峰部分,分別提起誣告罪、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之自訴,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次按,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自不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徐桂峰涉犯教唆偽證及被告徐桂峰、楊昌堯、方金玉及廖淑英等涉犯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既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林海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林海玲自訴反訴人徐桂峰前於其所告發反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案件中,證稱反訴被告取得碩、博士畢業證書乃「為了要出名」,並聲稱反訴被告之碩、博士畢業證書為「案外人張炳煌所填寫」等語,乃構成誣告罪,然反訴被告林海玲明知反訴人徐桂峰於該案中所稱並非杜撰,仍堅持提出自訴,是反訴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林海玲固承認提出本件自訴,然堅詞否認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自訴意旨所述均係事實,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情事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林海玲於本件自訴反訴人徐桂峰所涉誣告犯行,由形式上觀之,即顯未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雖申告反訴人有不法行為,然其所指內容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反訴人即無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自不得因反訴被告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提起本件自訴,遽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以該罪相繩,是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反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4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