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原告與被告民琪行實業有限公司、乙○○、丙○○、甲○○間
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0,85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
由、證據)及繕本4份;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法定代理人、其餘被告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