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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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被告謝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逞一己私慾,恣意性騷擾A
女,顯然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不可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爾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丙○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電梯維修工程師,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32分許,前往代號AW000-H11274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檢查電梯設備,而在丙自公司地下二樓進入電梯按電梯樓層背向乙○○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自丙後方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A女報警並調閱公司電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手觸摸告訴人丙之臀部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公司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按電梯樓層按鈕背向其之際,突然以手背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被告嗣後有將頭轉向告訴人方向觀看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趁A女按電梯樓層背對其之際,突然以手背觸摸A女之臀部,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使A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即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