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方國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東山區165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165線公路1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騎乘自行車沿路緣行駛之 吳木振 ,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方國銘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吳木振發生碰撞,致吳木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範圍右腦挫傷出血併嚴重腦腫、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0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因嚴重腦腫致中樞腦幹衰竭死亡。方國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方國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林甜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6至30、56至78、118至12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6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52、122至12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相驗卷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90、96至105、110至1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6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6875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28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55650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雖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車之安全,於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有前揭所述過失,且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諒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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