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燕益 關係人曾 王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燕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督導員 吳婉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救助之地方主管機關,相對人王燕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中度、肢體障礙輕度),目前低收公費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養護中心,無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功能,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效果,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僅餘二名長姊,年紀皆已高(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手足僅餘一名長姐曾王月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述容有錯誤。),原本安置期間相關問題主要由相對人胞弟 王金泉 出面協處,惟王金泉於106年4月間往生,因王金泉子女及外孫子女皆拋棄繼承,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代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後續由監護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責,執行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請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本院依職權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員吳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3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對於法官提問或未答,或僅搖頭表示不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經鑑定人即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重度失智,多數時間坐在輸椅上,雙眼張開,缺乏主動表達,大、小便不會表示,無法自行走動,生活仰賴他人照顧,且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明確表示,並對多數叫喚對話無回應。相對人從小有智能障礙,近年來又有失智症狀,雖經藥物治療,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量表
(CDR)3分,屬重度失智,且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王燕益未婚無子嗣,且父 王才 、母 王柯滿 、長兄 王金龍 、次兄 王金石 、三兄 王錦雲 、五弟王金泉、次姐 張王秀卿 及三姐 林王秀雲 等均已歿,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姐曾王月英為22年次出生,年事已高,無力提供協助,故相對人目前支持系統恐確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服務個案,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並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等件附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即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督導員吳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燕益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