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付審判(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處分書)確定,視為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傑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傑安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與南榮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駛向南榮路,當時適有 鄧義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榮路往巿區方向行駛,左轉進入龍安街,兩車在龍安街入口處發生碰撞,游傑安、鄧義佐均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報案並通報救護車將鄧義佐送醫,游傑安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員警始將游傑安送醫。鄧義佐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伴隨頸部第4、5、6脊椎狹窄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脊髓損傷造成中心脊髓症候群,雙手運動功能幾近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之重大難治無法復原之重傷,暨雙腳張力異常、肌力減少、能行走但無法快走、跑步及雙手、軀幹、雙下肢感覺異常及神經痛之傷害。
二、案經鄧義佐委由父親 鄧賜賢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鄧義佐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游傑安坦 認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鄧義佐於警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院向臺北總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結果,該院函覆以:「鄧義佐因脊髓損傷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一年以上,目前仍因頸脊髓損傷造成中心脊髓症候群,遺留顯著神經功能障礙,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其神經障礙列舉:雙手運動功能幾近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雙腳張力異常、肌力減少、能行走但無法快走、跑步。雙手、軀幹、雙下肢感覺異常及神經痛。其中,及合乎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8日北總神字第1100004296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引用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過失程度、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