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告 陳宗德

被告 陳怡叡

范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怡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叡負擔3%、被告范樹人負擔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怡叡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站優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范樹人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具名填寫住戶申訴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7時6分許,於張貼113年1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時,將系爭意見書一併公佈於社區app及電梯公佈欄內(下稱事實一),違法利用原告姓名之個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原告前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對被告陳怡叡起訴,嗣於113年1月20日撤回起訴,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撤回起訴狀公佈於社區電梯公布欄內,被告雖隱匿原告之名及地址樓層,然比對當時於社區一樓大廳公佈之管理委員補選名單,即可知悉原告姓名及地址(下稱事實二)。且上開案件係對被告陳怡叡起訴,並非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應毋須公佈。被告所為已違法利用原告姓名、地址之個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原告前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社區電梯公布欄內,在欠繳管理費名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下稱事實三),違法利用原告姓名之個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188、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怡叡答辯

   事實一部分,其僅係完整呈現會議紀錄,且規約沒有禁止公告完整姓名,並無違法洩漏個資。事實二部分,判決書是公開的,且其當時是系爭社區管委會的主任委員。事實三部分,規約沒有禁止公告完整姓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樹人答辯

   其都是依照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事實一至事實三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系爭意見書、系爭社區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29、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7時6分許,於張貼113年1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時,將填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意見書公佈於社區app及電梯公佈欄內,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自屬利用原告之姓名個資。而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僅需公佈有此項申訴,及管理委員會就該申訴之討論、決議即可,原告之姓名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討論該意見書之申訴內容而言,並無必要,應認此已屬違法利用原告之個資。

  ⒉被告陳怡叡雖辯稱規約未規定不能公布姓名等語。然禁止任意公布姓名,係基於個資法之規定,與系爭社區規約無涉,被告陳怡叡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被告范樹人雖辯稱其是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等語,然其既不否認有為公佈系爭意見書之行為,自亦參與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亦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斟酌原告個人資料受侵害之具體情形,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0元,方屬公允。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事實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違法利用原告之個資等語。然依原告所述,當時社區一樓大廳公佈之管理委員補選名單,可知悉原告姓名及地址等語,而查該管理委員會補選名單,確實可見原告之姓名及居住戶別(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之姓名與地址,為系爭社區住戶均可得而知,是被告公佈系爭裁定及撤回起訴狀,尚難認就原告之權益有侵害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其起訴與係針對被告陳怡叡,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不應公告等語。然查原告起訴案由係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將因而變動,其對系爭社區之影響,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屬相當。則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該訴訟要旨,應認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既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合法利用個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並不可採。

(五)事實三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欠繳管理費之公告,記載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給付管理費為社區全體住戶之義務,如社區住戶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社區將無充分資金以管理維護社區,對社區全體住戶均有所損害。是被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公佈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供其餘社區住戶知悉並監督管理費繳納情形,應認為係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為事實三之行為既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合法利用個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怡叡、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范樹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告陳怡叡應於113年3月25日起、被告范樹人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清償期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及已屆至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本無確定期限,應依上開規定,於催告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可催告而未為催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於侵權行為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28條第2、3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叡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范樹人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