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馬豫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096元,及其中本金73萬2,54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549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7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3萬2,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嗣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積欠之本金73萬2,549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物為證,金額核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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