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1號原告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增 律師 吳淑媛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8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00062176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5,88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依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係將投資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來公司)股票(投資額20,000,000元)以4,120,000元出售予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為由,遂核定將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列證券交易損失。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於90年8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900271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改持德豐公司之股票,損失尚未發生且非證券之出售,故既無投資損失亦非證券交易損失,原申報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為由,決定:「一、原核定撤銷。二、申報之投資損失15,880,000元,不予認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1,933,208元,課稅所得額為2,230,115元。」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同原處
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月8日91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以原告列報之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原處分所為不予認列投資損失之結論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4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損失究為投資損失或係證券交易損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本院查:按一個事業為運用剩餘資金或業務上需要,如採購原材料或銷售產品,投資其他事業,以利營運。經營事業可能賺錢,也可能虧損,虧損就發生投資損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可不行清算。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所投資公司有減資或清算之情形而言。如所投資之公司未經減資或清算者,經查明原出資額無法收回屬實,仍應許其列支投資損失。本件上訴人所投資之玉來公司係非屬上市(櫃)及特許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1年7月8日創立,上訴人以創立發起人身份認股20萬股,每股10元,同年8月20日該公司增資,上訴人按持股比例認購180萬股,每股10元,核屬長期股權投資,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88年間與德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方式為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而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股東在該合併案生效後,並未取得存續之德豐公司股份,上訴人所投資玉來公司之股份,已經註銷,未經減資或清算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失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之投資損失,自無從提出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無法提出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否准其列支投資損失。再依被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77年5月9日商字第12481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有關公司合併換股事宜,允屬私法契約規範事項。本案貴公司來函『說明』三『現擬依所附合併契約草案第4條所訂,以合併決算基準日之換股比率計算,配發現金,視同價購』乙節,參照上開說明,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當屬可行。』意旨觀之,可知須有換股比例始有視同價購問題。本件原審判決謂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間並無換股比例,僅為德豐公司購買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行為,則上訴人應非此交易之當事人,即價購行為之當事人僅為合併公司雙方,不及於各自之原股東(如本件上訴人),原審認價購行為存在於上訴人與德豐公司間,即有未合。況就本件資金流程言,如為價購行為,合理之資金流程應為,由德豐公司至玉來公司為淨資產價購,再由玉來公司就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等股東。然本件係由德豐公司付款於上訴人,與上開函釋所謂之價購亦不符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德豐公司間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依上開之說明,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應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以及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抑或德豐公司直接買受上訴人持有玉來公司之股票,以及玉來公司之股票係被收回或註銷,仍有待原審就上訴人之原始憑證、傳票、帳簿記載及歷年報稅資料予以調查明確,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負責辦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之會計師乙○○,原審未准所請,復未說明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2.為期有助鈞院洞察本件事實真相,並使上述發回判決所指示應予調查之下列4點迅獲釐清,玆將系爭關鍵逐一舉證陳明如次:
⑴關於「上訴人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應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按原告早於81年7、8月間即次第參與玉來公司創立及增資共達2,000萬元,迨至88年4月因該公司與德豐公司合併而解散,方於同年6月10日以公司賸餘之財產(購併價金)分派股東,結果原告只收回412萬元,其餘即短少之1,588萬元則被公司虧損殆盡,顯屬已實現之長期「投資損失」,此有下列原始憑據(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①玉來公司依與德豐公司88年3月30日簽訂之「公司合
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88年5月19日先收回原告所持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便與其他股東繳回之1,000萬股彙總交由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保證於同年6月10日將收取德豐公司交付之購併價金應分派原告412萬元,存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決不延誤;為證明收到原告繳回上開股票及玉來公司保證將購併價金如期分派股東所立具之「保證書」影本一紙。
②存續之德豐公司依前揭約定條件承受消滅之玉來公司
淨財產,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於88年6月10日交付購併價金而簽發以玉來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4,695,108元之支票(含付款傳票)影本一紙,可見原玉來公司係以該公司「資產淨值」所收取之購併價金分配股東,顯非被告憑空虛構原告係「改持德豐公司之股票」。
③玉來公司88年6月10日收到德豐公司交付上開購併價
金24,695,108元,當日經由同行轉帳存入玉來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時亦以同行轉帳支出412萬元轉入原告在該行之存款帳戶影本一紙,益彰原告投資2,000萬元確僅收回412萬元。
④原告以繳回所持被消滅之玉來公司股票200萬股,換
取玉來公司應分派股東賸餘財產(購併價金)412萬元,原告於88年6月10日收到該款轉帳存入華僑銀行之存款帳戶影本一紙,足證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1,588萬元確已「實現」,益彰被告誣指原告「損失尚未發生」,純屬虛構。
⑵關於「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
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抑或德豐公司直接買受上訴人持有玉來公司之股票」:
依上揭德豐與玉來兩公司遵照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於88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
「乙方(玉來公司)…按合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包括以其抵償依約應返還甲方之價款及其他待償負債後,每股淨值為貳點零陸元全部由甲方(德豐公司)承受。
雙方須於30日內辦妥上述相互給付事宜,而後由甲方將該股票以乙方已被合併為『註銷作廢』之處分」,可見德豐公司係購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絕非如被告誣指德豐公司係直接買受原告持有玉來公司(依約應註銷作廢)之股票。其與證券交易—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讓受雙方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踐行係屬二事。申言之,即「公司」與「公司」間「合併」,應由「合併」之「公司」按照雙方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訂立之「公司合併契約」履行。至於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背書直接轉讓受讓人,應由讓受雙方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辦理。二者截然有別,殊難混淆。
⑶關於「玉來公司之股票係被收回或註銷」:
如前所舉書證記載,係玉來公司先向股東收回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當然包括原告名下持有之200萬股在內),而後依約將其彙總交由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
⑷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負責辦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合併簽證)之會計師乙○○」:
原告請求鈞院通知當時負責辦理玉來與德豐公司合併、實際執行查核簽證之乙○○會計師到場訊問,當可印證上舉事證確屬真實。
3.按鈞院前審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廢棄;又被告「原核定」誤認本件係證券交易損失,業經被告於復查階段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是故,本件訴訟對象僅以原處分第2項及訴願決定為範圍。
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投資之公司與德豐公司合併,改持德豐公司之股票,係持股之延續」,而認定本件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損失」與「既無投資損失亦非證券交易損失」,資為上開決定之理由。惟被告於其後已自行更正,在原審93年3月1日上訴答辯狀第4頁表明:「經查明後已更正為原告並未取得存續之德豐公司股份,原誤認之事實因仍無礙於上開所述系爭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之認定」,及更審94年11月24日補充答辯狀第1頁稱:「其因之產生之損失,係為證券交易損失無疑」,及95年3月
29日庭訊時亦採相同之答辯內容而改弦易轍。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基礎理由,業經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自行更正而廢棄,亦即原處分已名存實亡,顯示該復查、訴願決定於現司法審查階段更無維持之必要,應予撤銷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4.德豐公司、玉來公司及原告三者,係3個獨立不同之法律主體,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間之合併行為,與玉來公司與原告間之公司與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容混為一談。
⑴按不論德豐公司購買玉來公司之淨資產為何,應不生影
響玉來公司結算後須將公司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股東之法律關係,當然包括法人股東原告在內,即返還原告投資該公司時所繳納之股款。蓋訴外人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合併,係該二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原告並非此合併之當事人,訴外人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方為合併行為之雙方主體,不及於各該公司之股東(當然包含原告),亦即原告與德豐公司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或交易行為,原告既未被德豐公司合併,是故無論系爭合併契約書以何種方式進行,均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玉來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基礎,甚或如被告竟將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間法律關係,直接誤解為德豐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與德豐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行為,德豐公司又無向
原告直接受讓任何股份,雙方既無股份轉讓行為,何來如被告所稱竟有「證券交易損失」?可見被告於95年3月9日庭訊時,仍誤認本件為「證券交易損失」之主張,實屬憑空無據。
7.原告與德豐公司在合併當時並不是同一個負責人,後來才是;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玉來公司是被合併消滅的公司,可免清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應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乙節:
⑴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
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⑵另依台北市政府92年6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1966500
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合併消滅公司(玉來公司)之股東在該合併案生效後,並未增加取得存續公司(德豐公司)」之股份,本案原告投資玉來公司之股份,經德豐公司價購後註銷,既為「價購」,當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係為證券交易損失無疑。
⑶依系爭合併契約書,德豐公司為存續公司,玉來公司為
消滅公司,雙方協議以88年4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依該「公司合併契約書」第3條:「甲方(註:即德豐公司)在合併前已發行之股份6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即實收資本額650,000,000元,仍維持原狀,乙方(註:即玉來公司)在合併前實收資本額120,000,000元所發行之股份12,000,000股(亦為每股10元),按合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包括以其抵償依約應返還甲方之價款及其他待償負債後,每股淨值為2.06元全部由甲方承受」是以,德豐公司依約係以每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原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且由德豐公司開立其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478/8--0)支票AA0000000號,金額24,695,108元予玉來公司,此有德豐公司92年
7月28日書面說明可證,該系爭損失既源之於「價購」,玉來公司又係一股票經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損失自屬證券交易損失。
⑷參以原告自承原持有玉來公司股票已遭註銷作廢一節,
足見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之合併案,係屬價購方式無疑,自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亦為證券交易損失,至為顯然。依原告所提示公司合併契約書、經濟部核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函等資料,所稱投資股票因被投資公司合併消滅,致有投資損失乙節,經查玉來公司係因合併而消滅,既非減資且非清算,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
2.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抑或德豐公司直接買受原告持有玉來公司之股票:
⑴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計分資產、
負債及業主權益3大類,其衡等式為資產=負債+業主權益,即資產-負債=業主權益。
⑵依上項說明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本案依合併契約第
3條規定,將玉來公司於合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後,以每股淨值為2.06元(資產-負債=淨值)全部由德豐公司承受,可知該淨值即業主權益。
⑶按本案合併契約第3條及合併換股明細表所載,合併存
續之德豐公司仍維持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即650,000,000元,65,000,000股),原玉來公司之所有股東並未因合併而取得合併存續公司換發之股份,核與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合併契約應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顯不一致,就其合併契約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形式上雖為合併,然其實質應屬購併。
⑷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案既由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價購玉來公司業主權益,而玉來公司又係一股票非屬上市(櫃)及特許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業主權益即係以玉來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票為其權益之表徵,是依其經濟實質顯屬德豐公司以每股
2.06元收購玉來公司發行在外之所有股份,既屬收購股票之買賣行為,原告因投資玉來公司20,000,000元(計2,000,000股),事後以每股2.06元由德豐公司收回所持有之股票所發生之損失,當屬證券交易損失。
3.原告主張是投資損失,但並無減資的證明文件,不符合營所稅查核准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
4.本件是德豐公司以價購的方式,將玉來公司的淨資產﹙也就是業主權益﹚買回來,一共是2千4百多萬。德豐公司92年7月26日的說明書顯示這是買賣有價證券。而且德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7月間以發起人身份認玉來公司股份20萬股,同年8月又按持股比例認購增資股份180萬股,(每股均為10元)核屬長期股權投資;88年3月30日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訂有系爭合併契約書,約定由存續之德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之玉來公司淨財產,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復約定同年5月19日先收回原告所持玉來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200萬股,以便與其他股東繳回之1,000萬股彙總交由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於同年6月10日將收取德豐公司交付之購併價金應分派原告412萬元,存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投資2,000萬元僅收回412萬元,原告以之申報為投資損失,於法有據,原核定認係證券交易損失,固非正確,原處分認損失尚未發生,更屬錯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見解,亦有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合併換股明細表所載,合併存續之德豐公司仍維持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原玉來公司之所有股東並未因合併而取得合併存續公司換發之股份,核與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一致,是該二公司間形式上雖稱為合併,然其實質應屬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收購玉來公司發行在外之所有股份,既屬收購股票之買賣行為,原告所受損失,當屬證券交易損失,原處分認損失未發生固有未合,惟其未准認列投資損失之結論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以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8年度期初持有玉來公司之股份為2,000,000股,投
資金額20,000,000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0頁附於原處分卷;㈡玉來公司係股票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股票
簽證查詢附於前審卷第90頁;㈢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於88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書,
合併存續之德豐公司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仍維持現狀,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於合併前所發行之股份12,000,000股,按合併基準日(88年4月30日)資產減除負債,每股淨值2.06元由德豐公司承受,並將上開股票以玉來公司已被合併為「註銷作廢」之處分,此有合併契約書及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分別附於前審卷第12頁及第162頁;㈣德豐公司於88年5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月10日、受
款人為玉來公司、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公司,玉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88年6月10日該24,695,108元轉入,同日玉來公司將其中11,820,108元、4,120,000元、3,502,000元及4,696,800元轉出,其餘61,800元、61,800元、278,100元及154,500元提領現金,合計24,695,108元,此有德豐公司支票、轉帳傳票及玉來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附於本審卷第23、24頁;㈤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2,000,000股股票繳
交玉來公司,玉來公司於88年5月2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上開股票彙總轉交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於88年6月10日轉入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帳戶4,120,000元(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合計4,120,000元),此有保證書及原告活期存款存摺附於本審卷第22、25頁。
㈥玉來公司因與德豐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登記,業經經濟
部許可,此有經濟部88年7月21日經(088)商字第088123
910號函附於前審卷第14頁;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損失究為投資損失或係證券交易損失?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為本件爭執其實益在於系爭損失如係投資損失則其可於課稅所得項下認列,如係證券交易損失則其僅能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認列,合先指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其實係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一
種,即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如果沒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其在所得稅法上,與其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並無不同之處。
㈢至於因股利之分配而發生之所得,稱為股利所得,其對立之
科目則為投資損失,其損失之實現事由,除在公司重整經法院審查確定無資本淨值或經宣告破產之情形外,應先辦理減資,並以減資之基準日為其實現日,因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以:「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洵屬有據。
㈣由㈡及㈢之說明可知,欲辨明本件之爭執,所著重者應在於
原告所取得之每股2.06元計算之金額,是否係出賣股票(有價證券)而取得之對價?如為肯定,則相較於其原出資之每股10元(面額)來看,固係損失,惟此際則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屬投資損失。本院先予強調者,如上的觀察角度,才能避免預設立場,先有結論再找理由,蓋被認定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時,如交易取得之對價高於原出資額時,依法則應被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㈤查依理由三㈢以下記載兩造不爭之事實:玉來公司與德豐公
司於88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合併契約書,原告於同年5月29日將系爭2,000,000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同年6月10日原告取得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之對價4,120,000元,同年7月21日玉來公司因與德豐公司合併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之過程以觀,其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其實就是原告在玉來公司合併解散前,將其手中持有之系爭2,000,000股股票出售,取得價金4,120,000元,又因玉來公司係股票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如前述,是本件應屬有價證券之交易。
㈥至於本件有價證券交易之買受人,本院認依資金流程及股票交付流程來觀察,則應係德豐公司,蓋:
1.依理由三㈣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德豐公司於88年5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月10日、受款人為玉來公司、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公司,玉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88年6月10日該24,695,108元轉入,同日玉來公司將其中11,820,108元、4,120,000元、3,502,000元及4,696,800元轉出,其餘61,800元、61,800元、278,100元及154,500元提領現金,合計24,695,108元等情,對照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見前審卷第162頁)「合併前在消滅公司之出資額」欄所示,訴外人甲○○、 李玉珍 、 王淑芳 、 徐公瑾 、 盧青萍 、禾康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各出資額為1,350,000元、22,800,000元、75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7,000,000元等情,以面額10元換算其持有之股數,再乘2.06元,可見前揭除給付原告之4,120,000元外,其餘轉出之3,502,000元及4,696,800元及提領現金之61,800元、61,800元、278,10
0元及154,500元應分係德豐公司給付予禾康公司、李玉珍、徐公瑾、盧青萍、甲○○及王淑芳,以收買其持有玉來公司股票全部之對價,是可認玉來公司僅係代理德豐公司向玉來公司之股東以每股2.06元之價格買進玉來公司之股票,並統一於88年6月10日轉交價金。
2.又自理由三㈤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2,000,000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玉來公司於88年5月2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上開股票彙總轉交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等情以觀,玉來公司亦僅係代理德豐公司辦理股票之收受交付。
3.再自前揭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所示以觀,德豐公司於合併前即持有玉來公司股票5,750,000股,其於88年5、6月間經由玉來公司收購在外之其餘股份62,500,000元,德豐公司自此取得玉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東權益,其自亦同時達到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資產減去負債)之目的,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德豐公司承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損失係投資損失,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認列於課稅項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容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