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聲請人 習祐誠
習瀞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微琳 住同上
習士彭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11樓之1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習士彭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11樓之1聲請人 習永新 住桃園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習鴻朕 住同上
林怡晶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習鴻朕住同上聲請人 翁瑞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 翁偉城 住同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習嘉鈴 住同上
翁義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習嘉鈴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習祐誠、習瀞文、習永新、翁瑞妤、翁偉城為被繼承人 習添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孫子女,習添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 爰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習添進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 習嘉思 尚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習嘉思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習添進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