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金城
曾瀞玥 曾易鋒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詠湄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517號)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詠湄緣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1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貸款利率將恢復依照原契約之約定。
1.借款利息: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三、本案債務人林詠湄於民國102/10/24死亡,經債權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林詠湄之有權繼承人繼承情形,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被繼承人林詠湄之有權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
四.本案被繼承人林詠湄之有權繼承人係:
(1)、配偶-曾金城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2)、 長男 -曾易鋒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3)、長女-曾瀞玥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繼
承編第1138條,有權繼承人即債務人曾金城、曾易鋒、曾瀞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詠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五、前開貸款自10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236,732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曾金城、曾易鋒、曾瀞玥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