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第2114號,97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12
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拾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同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上7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年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小包(合計淨重1.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到案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粉末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8公克,純度59.44%,純質淨重1.06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1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罹患後天免疫系統不全症候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年10月4日診字第9700719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33頁),深受病痛所擾,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8公克,純度59.44%,純質淨重1.0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5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