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3357-XJ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路涵洞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被害人甲○○亦騎乘ZNR-839號機車行駛進入上開涵洞內,雙方均未禮讓對方先行,被告遂於涵洞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未注意雙方行車間距,駕車強行通過,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手把,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被害人為不造成人車倒地之情形,遂以雙腳支撐,致其受有雙踝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嗣經警方依被害人所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再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
2、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甲○○於警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審理時既未曾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甲○○於警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甲○○所提桂林中醫診所9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該診所就診後,為證明所患疾病及病名,經從事醫師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乃以科學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供述證據,係文書以外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並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原本應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於桂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採證照片12張(警卷11至12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於在上開時間,駕駛3357-XJ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涵洞內,與對向騎乘ZNR-839號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載罹患感冒的兒子外出就醫,所以未關閉車窗及開冷氣。當日甲○○進入涵洞後就罵我王八蛋,之後甲○○繼續騎到涵洞中間停下等我的車子過去。我開過去時停車但未熄火,並對她說:小姐妳怎麼那麼沒有公德心還罵我王八蛋。之後,我慢慢開車離開,因為我聽到聲響而看照後鏡,並由照後鏡看到甲○○坐在機車上用左腳踹我的車。因為那時我的小客車後面還有其他車輛,而且涵洞口也有其他車輛在等我出涵洞後要進入涵洞,所以我想算了不計較就未下車並繼續駕車離開。甲○○踹我的車時,我並未感覺我的車有晃動。而我從後照鏡看到甲○○人車好好的,並未看到她人車有搖晃的情形,因此我不知道當天甲○○是否有受傷。當日我的小客車,根本未擦撞到甲○○的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於98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3357-XJ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路涵洞時,適被害人甲○○騎乘ZNR-839號機車,自對向行駛進入上開涵洞內,致兩車於涵洞內會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參警卷3至4頁、偵卷6頁、原審卷58至60頁筆錄)。其次,被告堅稱:
聽到被害人罵我王八蛋,遂於駕車靠近被害人時,停車對被害人說小姐你怎麼那麼沒公德心,還罵我王八蛋等語。而證人 吳澺濨 則稱:我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涵洞,遂停車靠邊要讓他先過,被告行至我左前側時,開窗罵我沒公德心、王八蛋、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等語(同上開警卷、偵卷、原審卷筆錄)。亦即就何人先開口辱罵對方一事,所述雖有不同。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均另稱彼此間確有對罵(參原審卷45至47、59至62頁筆錄),從而堪信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會車過程中,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訛。
㈡、其次,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警方到場測量後,當日即到桂林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雙踝扭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63至64頁),並有桂林中醫診所9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警卷5頁)。然:
1、證人甲○○雖於警訊時稱:當時我駕車沿南和路,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我當時停車要讓被告先行,但被告行至我左前側40至50公分處,稍微停下車,搖下車窗罵我後,突然方向盤偏向我方加速,左側車身與我的車輛左把手發生擦撞,我為使車輛不跌倒,就用腳去支撐而造成腳踝扭傷(詳參警卷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停在旁邊要讓他過;他車子的左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機車的左後鏡;我的人是半倒、傾斜的狀況,車子沒有完全倒下去,我的人也沒完全倒下去,我靠我左腳的力量去支撐,結果腳就受傷等語(詳參偵卷6頁、原審卷41至42頁筆錄);暨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對罵之後,被告就踩油門急駛而過,我重心不穩,於是往左邊跌倒,我怕車子倒地,於是用腳支撐因而受傷;被告的後照鏡應該是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等語(原審卷59至63頁)。亦即證人甲○○迭稱:渠等在涵洞內爭執後,被告駕車駛離時,該車之左照後鏡撞到其機車把手(或後照鏡),其為免機車倒地而以腳支撐,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因被告堅決否認曾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稱係爭執後其駕車駛離時,被害人以左腳踹其車身等語,以致就「兩車究竟無擦撞」及「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容有歧異。唯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說明及照片(員警於當晚8時20分許在事發地所拍攝)所示,現場並未遺留車禍所致之碎片,被害人機車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參警卷11至12頁);又當晚經警以電話聯絡後,被告旋即至警局制作筆錄(筆錄所載時間為當晚11時54分),員警並對該車拍照附卷(同上開警卷之紀錄表)。然被告之小客車,除左後輪胎上有一約半個手掌大小的黑色痕印外,並無其他疑似擦撞痕跡之照片及記載,故堪信事發後不久,經警就該車搜證比對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小客車車身及左照後鏡留有疑似擦撞所造成之痕跡。至於輪胎上雖有上開黑色印痕,但與告訴人所述之兩車擦撞位置(車把、照後鏡)並不相同;而被告亦稱不能肯定該印痕是否被害人所造成(原審卷74頁),況且被告既於聽到聲響後才查看照後鏡,則於查看照後鏡時肇致該聲響之動作(不論是擦撞或蓄意踹踢)應已完成,兼以照後鏡之角度有限,故既無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遽認該輪胎上之印痕與本案有關。從而,綜觀全卷,事發後兩車之外觀既無明顯碰撞點,又無其他人證及物證,以致「究係告訴人踹車,抑或兩車擦撞」雖有未明。但綜據前揭告訴人與被告說詞,及事發後現場與兩車外觀等跡證,除因「被害人之傷勢,係發生在彼此口角後被告將車駛離之過程」為渠等所不爭,堪予採信外;並足信縱認兩車確曾擦撞,肇事之方式亦非「可明顯知悉之正面撞擊」,而為「不易查覺的極輕微擦撞」,且過程中被害人本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未曾倒地。
2、又被告雖自承:爭執後,在其駕車駛離之過程中,因聽到聲響而曾觀看照後鏡等語。然警訊時被告就稱當日係開車載罹患感冒的小孩外出就醫,又依警卷11、12頁之照片所示,涵洞現場確極窄小,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北往南的方向,在被告後面確有二、三部車子;擦撞後其(甲○○)僅打電話報警而無其他動作等語(原審卷61、66頁),故被告辯稱因其車後另有其他車輛,所以聽到聲響後並未停留下車等語,尚不違與常理,而難僅因被告聽到聲響後未停車,就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如前述,刑法之肇事逃逸罪主觀上非僅止於對肇事有認識,更須認識「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本案被害人僅受「雙踝扭挫傷」之傷害,而非割傷、擦傷、裂傷等外觀明顯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扭傷及挫傷,既未流血或傷及表皮,且傷勢小並位在旁人不易查覺的左右腳踝。況如前述,兩車縱有碰撞,亦屬不易查覺的極輕微擦撞,過程中被害人本人及機車復未曾倒地。而依警卷11頁事發當日經警所拍照片所示,事發之涵洞內現場雖有照明,但光線暗並不明亮;甲○○亦證稱「有燈光,不是很亮」(原審卷66頁),則被告於駕車行進中,僅憑藉照後鏡短暫查看後方情形,原本就不易聯想到被害人是否受傷。尤有甚者,證人甲○○既稱:事發時,其要跌倒的剎那,在旁的阿婆有看到,並叫其報警,但阿婆不知其有受傷;右腳比不會痛,但醫生說我右腳也有拉傷等語(原審卷61、65頁),亦即不僅事發時在被害人身旁的阿婆並未查覺被害人有受傷,甚至被害人自已也未立即查覺右腳受傷。則本院又豈可苛求已駕車離開之被告,於光線不明亮之環境中,單憑照車上之後照鏡就能發現及知悉被害人之腳踝已受傷。故依現有證據,不論兩車有無擦撞,均難認被告之主觀上曾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原審判決以證人甲○○雖稱其機車遭擦撞,但被告已稱由後照鏡看到係被害人以左腳踹其車輪。並因證人甲○○先後指稱機車遭擦撞處為左把手、左後照鏡、手把等語,所述不一而未採信證人之說詞。暨因被告車輛左後輪胎上有擦痕,而認無法排除被害人左腳踝之傷害,係因被害人左腳踹到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所致之可能性。唯查⑴、被害人機車左側遭擦撞時,相隔甚近之後照鏡與手把,先後或同時遭撞擊,應屬常態,自難僅因證人所述雖略有不同,即逕自排除不予採信。⑵、依照片所示,無法得知被告輪胎上之擦痕形成的原因及時間,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不知該車輪上之痕跡如何造成,況且常人實無冒險踹踢行進間車輛之輪胎的可能,原審以該車輪擦痕照片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⑶、被害人甲○○已具結後為證述,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又未提出求償,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未採被害人證述,判決有違經驗法則。2、原審判決又以被害人既稱遭擦撞時,其右腳放在機車踏板上而以左腳支撐在地等語。衡情於機車左傾時,被害人之右腳顯非施力點,且被害人自陳就醫時未感覺右腳會痛,因此認定右腳所受傷害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已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就診時雙踝確有扭挫傷情事,又衡情機車遭撞擊後車身會劇烈搖晃,被害人以雙腳置地支撐機車,致造成雙踝扭挫傷亦屬常情,故堪認被害人右腳踝之傷係因本次擦撞事故所致,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判決理由難認完備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縱認「事發當日被告之小客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確有擦撞並導致被害人之右腳受傷;且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輪胎上之印痕並非被害人踹踢所致」,本案仍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業已詳述如前。況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稱:重點在於本法條的構成要件,被告是否知道有人死傷才符合要件,從被害人的說詞看不出來被告知道有人受傷的事實,而且告訴人沒有倒地,被告自己不知道有人受傷的可能性相當大,本件雖然是檢方上訴,不過這一點要釐清,請鈞院斟酌等語,故上訴意旨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