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代理人午○○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
丑○○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天○○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玄○○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地○○
酉○○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連院文97執消債更和1字第0980000581號函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9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9,077元、318,502元)。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債權額236,762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債權額各為1,564,400元、598,000元、287,810元),依債清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惟前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僅6人,債權額僅約佔本件債權總額7,295,918元之
45.43%,不符債清條例第59條第1項債權人且所代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均過半數之法定可決成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次按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理當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儘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與享受,另一方面仍欲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免除債務。
四、查債務人97年度全年總收入1,388,957元,繳納所得稅61,075元,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債務人97年度收入明細一覽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生日禮金與個案獎金金額報告、97年度各月薪資異動查詢資料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10,657元[(1,388,957-61,075)÷12=110,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支出項目,其中租金6,000元、債務人之母 邱阿順 扶養費6,000元、家庭各項支出2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惟保險費8,500元,包括債務人本人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債務人之女 劉濰均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劃C,債務人配偶 劉美惠 、女兒劉濰均、張維庭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及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LB7-860號、債務人之母邱阿順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強制機車責任險保費部分,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投保之人壽與投資型保險,係一般大眾為分散風險與進行理財投資之社會活動,而聲請更生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為必要,因政策上已有全民健康保險照顧,且債務人既已身負鉅額債務,自不得將收入投資後使利益歸於自己、家人,而使債權人蒙受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故除強制機車責任險每月保費共175元[(560+767+767)÷12=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目前政府政策,可認係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另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其中參加考試費用、奠儀、聲請更生費用、修理機車費用、醫療費、書籍、廟裡上香等並非經常性支出。茶葉、香菸、酒等為享樂性支出,不應列計。同學榮調亦僅需致意不應參與聚餐。在外交通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非計程車。且其中部分支出並未檢附單據。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除回臺南1次與妻女、母親團聚之交通費3,084元(臺馬輪往返南竿基隆1,000+1,050+復興號往返基隆臺南517×2=3,084)外,加計其餘公車、理髮、加油、飲食、沐浴清潔用品等費用,每月應以5,000元為限。故本院核計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000元、扶養其母邱阿順6,000元、家庭各項支出20,000元、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費175元、個人支出5,000元、公保費949元、退撫基金3,185元及健保費4,580元(皆採97年12月即97年全年最高額計算),共45,889元,逾此範圍即非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於償債之資金64,768元(110,657-45,889=64,768)。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擬清償金額竟僅為35,000元,僅佔其可支配資金額度約五成四。其所擬清償之總金額3,360,000元,僅佔總債務額7,295,918元約四成六,足見債務人在高額負債下,不思樽節不必要開支,盡可能清償債務,仍不改其過優渥寬裕生活之習慣,其所提更生方案顯非公允,自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並無即時可供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併依首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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