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後,於99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到場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該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19頁)。本案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於99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由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本案起訴事實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期間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係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
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313ng/ml,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4月29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本案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接受員警採尿,驗得嗎啡濃度為346ng/ml,亦有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背面、4至5頁),本院審酌兩次採集尿液時間未逾3小時,甚為相近,且前後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明顯呈遞減現象,要與一般人正常新陳代謝以致體內毒品濃度逐漸降低之情形相符,客觀上理當排除被告於先後兩次採尿過程中另有施用毒品之舉,且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99年
4月14日下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除曾於99年4月11日施用海洛因1次外(即前案),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屬同一。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