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為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聲請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315元,於調解
程序中,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1,000元,尚不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由本院以調解通知書送達,
原告已於94年8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顯
有調解無從進行之情事,其結果與調解不成立相同,而自原
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復因前述已命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之程式上欠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