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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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吉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拘役30日、4月、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6日,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4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
○○路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其位於上址居所查訪時,向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除於證據清單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陳進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6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拘役30日、4月、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6日,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依法釋放,並於同月30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祥發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其位於上址居所查訪時,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情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事實。│││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4A315號││││及104A34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1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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