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66號被告林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未具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8月3日7時3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於設有禁止右轉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違規右轉,適程 美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程美蘭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5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美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白│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違規右轉,與告訴人程││││美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程美蘭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查中之證述│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明書│開傷害並就醫治療。│├──┼───────────┼─────────────┤│4│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表(一)(二)│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㈢現場照片18張│、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向等情形。│├──┼───────────┼─────────────┤│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駕車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二、按駕照被吊扣,依法核與無合法駕照而駕車無殊,倘因而致人傷亡,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並依第86條加重其刑罰;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本署106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