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11月6日下午
2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1月
4日或5日某時」、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低收入戶等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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