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110年度救字第21號原告 徐桂峯 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被告吳心錚之住所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有被告民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吳心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