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管 陸佰 貳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紀錄;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陳鐵虎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未返還被害人之鐵管622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經被害人領回之鐵管98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傅榮崇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7月2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嘉交字第1220號判處判處有徒刑6月,並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號○○○○○○號旁農地,見陳鐵虎所有之鐵管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徒手竊取農地上鐵管720支,得手後,將該鐵管變賣,得現後花用一空,陳鐵虎發現後報警,經警至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管98支(此部分已發還陳鐵虎)。
二、證據被告傅榮崇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鐵虎、證人黃正齊、 高進平 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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