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霆放火燒燬他人之汽、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人之所有物,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爰審酌本件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並非惡性重大之徒,即令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僅有弊無利,且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亦無從彌補,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其所犯本件犯行,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妻之感情糾紛,一時衝動為此犯行,其行為造成十餘人車輛受損,對公共安全影響嚴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然事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