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調字第74號
原 告 謝秀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OO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提南投縣○○鄉○○○段(下稱同段)128、131、132、1
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
43、144、1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11
、14、15、16、17、18、19、20、21、22、23、24、26、
2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姓名勿隱)。
(二)提出足資特定被告15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1.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人若有死亡者,製作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以該死亡者為繼承系統表之起
點,並以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
承關係」逐層連線繪製以各已死共有人為單位之「繼承系
統表」(應就各繼承人加註生卒時間,以及表明與上一層
繼承人之關係),以表明已以該已死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
一併追加為被告。(請以電腦製作文書系統製表後,並一
併陳報電子檔光碟)
2.於每份繼承系統表後,逐層整理並檢附足資證明,各層繼
承關係之「已死亡人之除戶謄本」、「最新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部分均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三)提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OO等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惟未據提出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
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此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