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顏鸞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李明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祥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13.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簽約當日先支付定金60萬元,餘款開立每紙面額10萬
元之支票共9紙以為支付。詎料辦理過戶期間,系爭土地遭
被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致未能完成過戶
事宜。兩造嗣於同年11月25日在訴外人 吳昌林 代書事務所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僅將其所持有尚未兌現之6紙
支票返還原告,吳昌林則代為返還定金60萬元之部分,至另
3紙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則因已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拒絕
返還。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30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因被查封登記
無法辦理過戶,及被告已提兌共計30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9紙為證;而其中票號分別為
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面額各10萬元之支
票3紙,已由被告背書後提示兌現等情,有仁德區農會108年
9月18日仁農信字第1080003538號函及所附3紙支票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3-41頁);又系爭土地已
於107年9月10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於108年
10月8日拍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肯認。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07年11月25日在吳昌林代書事務所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僅將其所持有未兌現之6紙支票
返還原告,60萬元定金則由吳昌林代為返還等語,因被告已
收受本院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8年10月16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由原告所受領之3
紙支票返還原告,惟該3紙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而無從為
原物返還,如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3紙支票價額之款項共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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