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 蔡苑美
賴光智 賴光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賴聖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萬7,9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苑美、賴光慶及賴光智3人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聖聰 之配偶及兒子,被告為賴聖聰之弟,賴聖聰於107年8月18日死亡,原告3人為賴聖聰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為賴聖聰整理遺產時,發現賴聖聰生前於107年6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共計9,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而大協公司曾為賴聖聰及被告共同經營之公司,該公司已於105年解散,又因上開帳戶為大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管理使用,賴光慶乃向被告詢問何以賴聖聰匯款9,200萬至大協公司一事,被告稱係賴聖聰生前將系爭款項全權委託其處理,為免繳納遺產稅時無法立即動用資金,系爭款項仍為賴聖聰的錢等語,詎賴光慶代表全體繼承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迫於無奈始得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返還票面金額5,000萬元支票予賴光慶,並已兌現無訛,又經原告扣押大協公司於上開帳戶內1,000萬3,471元後,其餘約3,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提出願以其所有而信託於訴外人即其子 賴光廷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14,其上同小段598建號建物持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市價抵充部分未返還餘款,賴光慶勉予同意,即將辦理移轉所需印章、文件交予第三人轉交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賴光慶收受被告所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文件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赫然發現該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然因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遠低於3,200萬元,賴光慶雖曾同意以市價抵充,但絕未同意抵充之數額即為3,200萬元,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確主張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雙方應另行協議買賣價金數額,俾利結算遭被告侵占尚未返還之數額,惟未獲置理。故系爭款項經扣除5,000萬元已兌現支票、已假扣押查封之1,000萬3,471元及系爭不動產市價1,741萬3,230元【以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出具之109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估價之金額計算】,被告仍有1,458萬3,299元尚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萬3,2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00萬元係兩造所同意,因賴聖聰在生前曾將系爭款項託由被告保管,並告知將來要以3,2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及賴聖聰各1/2,但多年來均由原告一家使用,故於賴聖聰往生後,被告即告知賴光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由訴外人即賴光智、賴光慶之舅舅 蔡友松 從中協調,並代表原告捎來和解書一紙,依該和解書所載可知係原告願以3,0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抵充被告要返還之款項,但被告不同意而未簽立該和解書,經蔡友松奔走協調,原告始將過戶文件及印章交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是由被告交付過戶文件及印章之行為,足認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3,200萬元已有默示之同意,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買賣價金本即雙方之合意,非有一定客觀之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價值1,599萬元8,543元等語,顯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係就「特定物」為主張,而金錢因混同已失所有權,則非民法第767條前段所規範之對象,縱認原告主張有金錢返還請求權有理由,則亦為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客體,另被告之所以保有1,599萬元8,543元之利益,係因買賣契約此一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並不等同於「買賣價金」,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包含其他複雜之因素,均有可能使「買賣價金」與當時「客觀之價值」有所差距,是若以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不符事理。另原告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大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00萬元,並取得勝訴判決,是賴聖聰於大協公司之款項僅餘1,000萬元(計算式:9,200萬元-被告已返還之5,000萬元-原告訴請大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00萬元=1,000萬元),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充未還之款項,原告亦僅能抵充1,000萬元,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為賴聖聰之繼承人,被告為賴聖聰之弟,賴聖聰於生前即107年6月13日曾將系爭款項匯至大協公司帳戶,大協公司前於105年2月17日解散,嗣被告返還5,000萬元之支票,及假扣押款項1,000萬3,471元,尚餘將近3,200萬元。而系爭款項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係屬賴聖聰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賴聖聰107年6月13日匯款憑證、大協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第22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協議以3,200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抵充系爭款項之價額應以市價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當初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抵充之金額,係市價或係3,200萬元?(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3,299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當初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協議抵充之金額為3,200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賴聖聰生前於107年6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大協公司帳戶內,係為避免繳納遺產稅時無法立即動用資金,系爭款項仍為賴聖聰所有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在賴光慶向被告詢問系爭款項時,被告確有表示:「你爸爸是自己都已經都弄好了」、「銀行就是,那就是你爸爸已經先弄好了呀!對不對」、「那個等以後半年後要報的時候再講啦」、「你爸爸他都已經考慮好了啦」、「那個就是你爸爸給它弄好了啦!因為你爸爸就是考慮到說如果放在銀行的話,等於就是說也領不出來也繳不起啦!你知道嗎?也領不出來也繳不起啦!對不對」、「對呀!你爸爸自己弄得呀!因為他沒有這樣弄的話吼!他沒有這樣弄的話會更慘!你知道嗎?他沒有移出去更慘!」「(賴光慶問:那叔叔他是有拜託叔叔到時候幫我們弄嗎?他是有交代拜託叔叔!到時候幫我們這樣子)有!有交代啦」、「對啦!他有交代啦!這個事情我會給你處理」、「(賴光慶問:那叔叔他是移到哪一個朋友的帳戶?)移到我們公司的帳戶」、「不會啦!這樣在你爸爸有預先做準備啦!就是把那個錢轉到公司啦!轉到公司那筆錢還在!你看要繳多少來繳呀!對不對!那你如果存在他的戶頭的話就是要繳多少錢!那個錢在銀行你要先繳完才能去領!你遺產稅要繳完你才能到銀行去領那個錢這樣你知道嗎?這樣你聽得懂嗎?」「交代我來控制,他反正就是交代給我就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款項確係賴聖聰於生前委任被告保管,且將系爭款項匯至當時已停業、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大協公司帳戶內,目的在避免嗣後因辦理遺產時,一時之間無法動用。嗣賴聖聰過世後,賴聖聰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消滅,系爭款項應為賴聖聰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原告3人所繼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歸還5,000萬元支票及因假扣押所扣得之款項1,000萬3,4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與原告協議,就剩餘款項部分,以系爭不動產抵充,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抵充者,係系爭款項扣除5,000萬元支票、假扣押款項1,000萬3,471元之餘額,即3,20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惟查,證人蔡友松於本院證稱:蔡苑美是伊妹妹,被告是妹婿的弟弟,之前都有認識。有一天,被告透過伊以前的一個葉姓租客來診所找伊,講到妹婿賴聖聰財產的事,因為被告接到中山分局傳票,所以來找伊,想要叫伊跟原告說不要告被告,被告會把錢還給原告。伊後來才知道,賴聖聰生前有一間工廠賣了3億,這間工廠是賴聖聰及被告共有,所以賣的錢兩個人平分。賴聖聰有20張300萬的國泰信託定期存款,另外的現金是在賴聖聰帳戶裡,…那時賴聖聰生病時,怕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賴聖聰把名下的20張300萬總共6,000萬的定期存款還有現金,現金多少錢伊不知道,就把這些都給被告,被告來診所找伊就說被告要還9,200萬元給原告,表示現金的部分是3,200萬,後來伊有去跟原告講這件事,但是無法談成。當時被告要開個人的本票6,000萬給原告,伊跟被告說應該要開台支本票,但被告不同意開台支本票,然後被告又說賴聖聰要用3,000萬跟被告買房子,這是被告說的,伊那時跟被告說這死無對證,而且還有200萬呢,被告說200萬不給,因為賴聖聰生病時,被告有幫忙照顧,伊跟原告講,原告無法接受,後來就算了。被告來伊診所時還說如果這個條件賴光慶不同意的話,9,200萬已經在被告的戶頭,被告就都不給,叫原告去提告,後來這件事就結束了。…後來被告又來找伊幾次,伊跟被告說本票要先開出來,房子趕快過戶,但都沒有結果。之後兩造中間的訴訟情形伊不清楚,只記得在市長選舉前,被告跟葉姓租客又來找伊,表示錢願意還,伊問怎麼還,被告說法院扣押的1千萬,被告同意再開台支本票5,000萬,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要伊把這個條件告訴原告,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賴光慶,因為之前賴光慶有找仲介去評估系爭不動產的價值,系爭不動產只有20幾坪,賴光慶認為房屋不值這個價錢,伊去找賴光慶當天就把5,000萬台支本票拿到學校門口交給賴光慶,賴光慶就直接把5,000萬的本票存進銀行戶頭裏面,伊跟賴光慶說被告要把房子過戶,而且這是被告的條件,被告說要拿5,000萬的本票就要辦房子的過戶,這樣子來把事情處理,賴光慶那時候沒有說甚麼,但是賴光慶有提到房子不值那個錢,這是賴光慶以前就講的,那天就是賴光慶把銀行本票存入後,賴光慶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去辦過戶,後來等回來的買賣契約書伊才看到上面的金額是3,200萬,伊跟被告說上次不是說3,000萬嗎,為何現在又變成3,200萬,當時被告把合約書拿到伊診所,伊跟被告這樣講,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被告很鴨霸,覺得就是這樣子了,被告說原告已經拿了6,000萬,很好過生活了。…當初原告並沒有講系爭不動產要來抵3,200萬元,伊只是說房子要過戶,房子過戶之後,才知道契約上寫3,200萬。(提示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據伊所知,買賣契約書賴光慶沒有簽字只有蓋章,因為伊只有拿賴光慶的便章給被告。賴光慶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就在伊拿私章及身分證給被告之後,再次見面就是被告拿買賣契約書跟過戶完成的權狀給伊。3,200萬連伊都不知道,原告怎麼會知道,伊是看到契約才知道是3,2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從蔡友松之證述可知,兩造當初在討論系爭款項之返還時,原告並未同意要用3,200萬元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此抵充系爭款項。被告雖抗辯賴聖聰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並告知將來要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與證人蔡友松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賴聖聰確於生前有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且被告所提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亦未見兩造簽名確認,是此部分被告所稱,洵屬無據。
4、綜合上述,系爭款項確為賴聖聰生前委任被告保管,於賴聖聰過世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賴聖聰之繼承人即原告。而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票5,000萬元及假扣押1,000萬3,471元後,剩餘款項兩造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充,惟兩造就抵充之金額為3,200萬元一事並未達成協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3,299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賴聖聰生前將系爭款項委任被告保管,於賴聖聰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賴聖聰之繼承人即原告,而兩造前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賴光慶名下,以做為償還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款項之一部,惟此一抵充之金額並非3,200萬元,已於前述。在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可抵充之金額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抵充,應屬合理。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經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價為1,741萬3,230元,有估價報告附卷可憑,從而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前已返還之本票、假扣押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抵充之市價後,被告尚餘1,458萬3,299元應歸還原告(計算式:9,200萬元-5,000萬元本票-假扣押1,000萬3,471元-1,741萬3,230元=1,458萬3,29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3,29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另抗辯就3,20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大協公司返還3,200萬元勝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下稱另案判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大協公司,被告於另案判決中自承係由被告收受3,200萬元款項,目的係在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查另案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原告亦未自大協公司處受償3,20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難認被告就3,200萬元部分已為清償,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於另案判決勝訴之金額3,200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難認有理。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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