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告 張芳漪
被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參與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為訴外人 林子杰 等人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林子杰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欺集團指定之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