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4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與大順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水泥車自左後方
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損毀,而需支出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350元(工資:800元、
材料:7,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5年4月份出廠
,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工資:800元、材料:7,550元
,共計8,350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自95年4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
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
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
舊額為3,356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550÷6=1258.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32/12=3355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材料費應為4,194元(即0000-0000=4194),與原
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80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994元(4194+800=4994),此部分之請求為
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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