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謝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惟查被告目前住所在臺中市,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借貸契約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