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冠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發入魂(三線)」、「 文青 小子(三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以所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25之報酬。「一發入魂(三線)」、「文青小子(三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成他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向 杜詩涵 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杜詩涵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47分許,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家樂福八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編號63號之置物櫃內(杜詩涵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巫冠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一發入魂(三線)」、「文青小子(三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嗣巫冠賢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巿大同區歸綏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拿取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王秀娟林秉翰陳宇粦 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巫冠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娟、林秉翰、陳宇粦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杜詩涵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上票字第1120018578號函暨檢附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杜詩涵)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杜詩涵所提出其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秀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往事隨風」、「 子恒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秀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秉翰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 陳筱婷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友Cheers:不露臉聊天交友App擷圖、告訴人林秉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宇粦所提出暱稱「YingTang(糖糖)」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搜尋「Loboex.com」擷圖、告訴人陳宇粦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一發入魂(三線)」、「文青小子(三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418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25,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2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共計13萬元X1.25%=1,62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娟)

巫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秉翰)

巫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宇粦)

巫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王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秀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恒」加王秀娟為好友,向之佯稱:因有工程款急需轉出,欲向之借款,隨後即可還款云云,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2時19分許、3萬元

①112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2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涼州門市」 

2

林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秉翰,並以LINE暱稱「陳筱婷」加林秉翰為好友,向之佯稱:可加入怡豐城電商平台,依客戶下單之金額儲值獲利云云,致林秉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27分許、1萬元

112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涼州門市」

3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YingTang(糖糖)」認識陳宇粦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宇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5萬元

①112年7月19日13時21分許、1萬元、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甘州門市」

②112年7月19日15時18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明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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