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56號原告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於10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7,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9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