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18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曾麗美 、 盧紀君 、 吳敏旭 、高于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于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盧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吳敏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柏文於警詢、偵訊時 固坦 承有於106年11月3日
11時許,至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變更其於上開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70806」,並將上開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後,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並將其證件置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因證件若遺失將遭他人用於非法,且申請比較麻煩,因機車前置物箱無上蓋,騎乘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飛走而遺失,於同日19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餘額,而未報警處理云云,然查:
⒈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更改密碼之後,為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此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害人曾麗美於警詢時證述其於
11月7號(原筆錄誤載為8號)約晚上19時30分左右,在家裡接獲電話稱信用卡多刷1筆保費,要其至提款機匯款,共匯款4筆10萬元等語(見7797號偵卷第50-52頁);另告訴人盧紀君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6年11月7日20時21分許接獲電話自稱華納威秀客服稱因系統錯誤致其網路訂購電影票之訂單多刷一筆導致多扣金額,再由自稱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因此遭騙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7797號偵卷第86-89頁),此外,有第一銀行106年11月21日一北台中字第0012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797號偵卷第124-130頁)、新光銀行106年1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43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797號偵卷第132-135頁)、兆豐銀行106年1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233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797號偵卷第136-145頁)等在卷可稽。
②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敏旭於警詢時證述其餘106
年11月7日21時9分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因資料系統升級,誤將其會員升級導致自動扣款云云,再接獲信用卡公司來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致其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1960號偵卷第142-143頁),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60號偵卷第86-87頁)、第一銀行10
6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744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0號偵卷第88-89頁反面)、兆豐銀行
106年12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88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0號偵卷第95-9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960號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見1960號偵卷第
15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960號偵卷第1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號偵卷第1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1960號偵卷第155、158、160頁)等在卷可稽。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被害人高于絜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6
年11月7日22時10分接獲臺灣銀行服務專員來電稱其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自動扣款並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因此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14088號偵卷第21-2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見14088號偵卷第19頁)、洋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14088號偵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88號偵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4088號偵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088號偵卷第25-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14088號偵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088號偵卷第28-29頁)、新光銀行107年2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19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88號偵卷第31-33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否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被告之帳戶密碼經其變更為其出生年月日,實淺顯易記,被告並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況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目的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上,此舉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而被告亦自陳:因證件若遺失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將證件置放於機車坐墊之置物箱等語,顯見被告自知機車前置物箱仍非安全之置物處所,衡以被告所述專程至銀行辦理變更密碼,卻刻意將證件與存摺、提款卡分別放置機車坐墊置物箱及開放式之機車前置物箱,顯屬有悖於事理之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各該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各該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⒊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
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以同時交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上開存款帳因而受害,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麗美、告訴人盧紀君、吳敏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曾麗美、告訴人吳敏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與告訴人高于絜、盧紀君於本院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曾麗美│於106年11月7日19時30│106年11│29,985元│被告新光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月7日21││行帳戶││││年11月8日),以電話聯│時48分││││││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處理├────┼─────┼─────┤│││信用卡誤付保費云云,使│106年11│29,985元│被告第一銀││││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月7日21││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時51分│││├──┼───┼───────────┼────┼─────┼─────┤│2│盧紀君│於106年11月7日20時21│106年11│29,985元│被告兆豐銀││││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月7日21││行帳戶││││,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購物│時59分││││││多付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106年11│29,985元│被告第一銀││││被告帳戶。│月7日22││行帳戶│││││時25分│││├──┼───┼───────────┼────┼─────┼─────┤│3│吳敏旭│於106年11月7日21時9│106年11│29,985元│被告新光銀││││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月7日22││行帳戶││││,佯稱協助解除自動扣款│時7分││││││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06年11│28,985元│被告第一銀││││。│月7日22││行帳戶│││││時20分││││││├────┼─────┼─────┤││││106年11│29,985元│被告兆豐銀│││││月7日22││行帳戶│││││時24分││││││├────┼─────┼─────┤││││106年11│29,000元│被告兆豐銀│││││月8日0││行帳戶│││││時28分│││├──┼───┼───────────┼────┼─────┼─────┤│4│高于絜│於106年11月7日22時10│106年11│29,912元│被告新光銀││││分許,假冒臺灣銀行服務│月7日22││行帳戶││││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時10分││││││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106年11│29,912元│被告新光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月7日22││行帳戶││││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時12分││││││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