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吳秀英 相對人 陳永聰 利害關係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之監護人。
指定陳韋廷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5年3月13日因滑倒,碰撞到瓷器花盆,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陳韋廷(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略認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陳員 (即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四肢肢體偏癱,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須長期臥床,昏迷指數為5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液檢查有尿道感染、血液檢查有白血球增加外,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陳員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肢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為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須長期臥床。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陳員有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肢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喪失之患者。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喪失。目前陳員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須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
105年8月11日投醫精字第105000743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之妻,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陳韋伶陳韋孜 及陳韋廷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永聰之三女陳韋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韋廷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陳韋伶、陳韋孜亦明確表達同意由陳韋廷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陳韋廷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韋廷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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