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廖林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8時5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後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5年3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警察開立罰單(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因該車停放之位子,係私人土地,是建商留下來的空地比,該位子之原設計為草皮,亦非走道,含水溝部分皆是建商自設,皆沒有罰單內容所謂道路停車之問題。警察不明事證,任意開單,該單應予廢棄。
(二)車輛要駛入私人土地(即空地比)前要先上小坡道,坡道上皆沒有紅線或黃線之標示,將車駛入,正常人皆無法辨識有違規問題。另本社區管委會也通過可在1樓前空地比處停放1部車輛,今也如此,伊來此租屋僅有數月,請明查。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同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四)本案舉發違規地點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結果,係屬道路範圍,依據前揭規定,系爭車輛確實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依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8日8時5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後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5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停車於「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後半部車身係位於一水泥固定式斜坡上,而其旁則繪有機車停車格之標線供機車停放;又依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之「Google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該斜坡所在位置原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再者,就該水泥固定式斜坡之性質,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9月9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主旨:有關本市○○區○○路○段0巷0000號前設置水泥固定式斜坡道路障礙佔用道路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另依第33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有關旨揭位置位於道路範圍,係屬道路範圍設置路障,已違反上開條例,請貴住戶於104年10月15日前將所屬路障拆除,若未拆除,本局得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所停車之處所,係位於道路之範圍無訛,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裁處原告罰鍰5,40
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微論依原告所提出之「綠化配置及面積檢討圖」所示,系爭車輛之停車處已非全部為圖例所示之「草皮」,核與原告所稱已屬有間;況且,依前開事證,堪認至少系爭車輛停車之水泥固定式斜坡應屬道路之範圍,是原告所稱該處係私人土地,故非道路之範圍,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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