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