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綱政自民國109年3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0時許止,在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綱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駕照復已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逞強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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