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盈潔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一七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4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6元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元(本院卷
第45-4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8年6月間購得,詎被告無任何
正當權源,竟於87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
示面積413.53平方公尺,將A部分挖掘為溝渠,於挖掘時,
將B部分放置廢土、工具、施工人員,雖溝渠開挖完成,被
告將B部分閒置,但亦產生占有之附隨性,被告占有A部分土
地,亦使B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永久性割裂」,此舉致原
告永遠無法使用B部分土地,故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為A、B
部分土地。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水利法第5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溝渠填平,並將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4
13.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A部分所示灌溉渠道(以下簡稱系爭溝渠)
係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設施完成,非如原告所稱於87年興建
,亦即在68年6月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溝渠即已存在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照
舊使用,且參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5判決意旨
,縱被告於建造之初未得地主同意,亦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取得合法使用權能,在依法改道前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必
要,原告如認有將系爭溝渠遷移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向
被告申請水路遷移,而非逕行提起訴訟主張無權占用。又系
爭溝渠於57年設置時,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設置在相
鄰之同段235地號土地上,惟因事後土地位移,經地政機關
重測後,方發生系爭溝渠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另附圖B部
分所示土地,被告從未使用,原告主張該部分遭被告無權占
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
如附圖A所示面積173.3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9張為證,復經本院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惟抗辯依據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得照舊使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管理之系爭溝渠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一)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2項就原提供
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
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
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
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
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
請求。由前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對象,為經所有權
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
,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
均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
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
地。至被告認前揭「應照舊使用」之規定亦適用於建造之
初非所有權人自願提供及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核與前
述立法理由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二)經查,系爭溝渠並非被告興建,而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所建,53年被告成立後,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由
被告管理,當初興建時應該是在同段235地號土地上,沒
有占用他人土地,可能是因為地籍圖重測的關係才造成占
用原告土地的情形等語,已據證人 詹智華 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2-103頁),參之卷附同段2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提出之過嶺支渠第十五小組○○○區○○○道圖(參
本院卷第53頁),可知同段2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
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確應為水利灌溉用地無訛,惟被告以系爭溝渠原興建於
同段235地號土地,嗣因土地位移或地籍圖重測之故,始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及
同段23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90年11
月20日重測登記,重測時被告已派員到場指界,並同意依
協助指界結果測量,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9-99頁),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本即為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重測時相關影響地籍變動之因素均由地政機關一
併考量,並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新確定兩造土地
之界址,且依附圖所示,系爭溝渠並非僅有小部分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如認有發生土地位移之情形,自應於實
施地籍圖重測指界時一併提出,其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
,始再為此爭執,復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遽採。
(三)再者,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溝渠於建造之初確無越界建築
之情形,實無從排除於建造之初即占用他人土地之可能,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溝渠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自
願提供土地所興建,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執此主張「應照舊
使用」,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乏所據。
(四)綜上,系爭溝渠雖供農田灌溉之使用,惟被告既有同段23
5地號土地為水利灌溉用地,且認系爭溝渠本即應建造在
該同段235地號土地上,遷移水道復無何困難之處(參證
人詹智華之證述),被告自應將系爭溝渠移至同段235地
號土地,繼續供水利灌溉之用,並將占用之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173.36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
告,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40.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
未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B部分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有應
併返還,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供水利
灌溉之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
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開
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
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爰審酌系爭
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區域,地目為田,周圍係作農耕使用,
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較為合理,是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64元
(192×173.36×5﹪=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
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8,320元(計算式:1,664×5=8,3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元(計算式:1,664÷12=1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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