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訴人 張光玉

即被告 張廷昇張光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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