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5727號債權人 曹忠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泳濬蔡汶蒨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泳濬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新北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張泳濬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張泳濬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張泳濬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張泳濬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張泳濬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張泳濬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另債務人蔡汶蒨之戶籍地址亦於108年6月20日自「臺南市○○區○○路○○○號」遷入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是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顯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依前開說明,本件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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