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65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隱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隱讚於民國99年0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21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03%加1.88%計為年利率2.91%,機動調整。並自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38%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1年03月1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00,901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