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啟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啟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公然對駕車在後之 張廷驥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公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啟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等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廷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以上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卷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曹啟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啟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對張廷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云云,以此方式貶損張廷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廷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啟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廷驥之指訴;

 ㈢台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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