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08號原告 吳俊隆 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年8月5日離職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90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8,60
0元(計算式:37,905元/月×12月×10年=4,548,600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85,918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023元(計算式:46,045元×1/2=23,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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